2017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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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重点

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和功能。刑事诉讼参与者所承担的职能,与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目的密切相关。为了使诉讼的参与者履行或实现法律规定的诉讼职能,法律相应赋予一定的权限和诉讼权利。

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有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控诉职能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行使,被害人则在公诉案件中承担辅助性的控诉职能;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指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行使;审判职能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是追诉活动的组成部分,因而从广义上可以将侦查视为行使控诉职能。

由于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需要的不同,不同国家的法律关于各基本职能承担者的诉讼地位、相互关系及不同诉讼职能的发挥程度的规定会有所差异,从而形成了不同模式的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立法者总是基于实现一定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适合于该目的实现的诉讼构造。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的提出与实现,也必须以刑事诉讼构造本身所具有的功能为前提。很显然,不能靠行政程序的构造来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也不能基于不具备****保障功能或****保障功能极为弱化的刑事程序来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它们都受到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观的深刻影响。

一般认为,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构造类型大致分为两类,即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日本“二战”后在职权主义背景下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从而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混合式诉讼构造。当事人主义诉讼将开始和推动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当事人,控诉、辩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保障****的诉讼目的;而职权主义诉讼将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于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实际上,由于单纯采取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在控制犯罪或保障****的功能中会抑制另一方面功能的发挥而导致种种弊端,两种诉讼构造均已吸收了对方的一些程序。尽管如此,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两大构造仍有许多不同,从而也决定了功能上的差异。

刑事诉讼阶段

在刑事诉讼中,要进行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的审查,询问,讯问,勘验检查,搜查,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执行等活动。这些按照一定顺序进行的相互连接的一系列行为过程,可以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单元,称为刑事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阶段的特点,是每一个诉讼阶段都作为一个相对独立和完整的程序,有其自身的直接任务和形式。划分刑事诉讼阶段的标准是:

1.直接任务。例如,侦查阶段的直接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并在必要时逮捕犯罪嫌疑人;而起诉阶段的.直接任务,就公诉案件来说,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2.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个人的构成。侦查阶段参加诉讼的机关主要是具有侦查权的机关,起诉阶段主要是检察机关,而审判阶段则主要是法院。

3.诉讼行为的方式。各诉讼阶段诉讼行为的方式有明显不同。例如,侦查阶段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与审判阶段在法庭上由法官主持、在公诉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开庭审理和宣判活动,在方式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4.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进行或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或参与人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诉讼阶段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同。起诉阶段体现为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的双方关系,没有独立的第三方的介入,而在审判阶段,则体现为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三方关系。

5.诉讼的总结性文书。例如,起诉阶段的总结性文书为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而审判活动的总结性文书为判决书、裁定书等。

按照上述标准,可以将我国的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这些基本法律准则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例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要求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原则所体现的理念和内涵为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纳,也体现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2.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原则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包括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联合国文件,某些区域性组织的文件等,也可以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具体制度和程序之中。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原则,即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等。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等等。

3.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具有较普遍的指导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或主要阶段,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

4.具有法律约束力。基本原则虽然较为抽象和概括,但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都必须与之相符合。而且,在具体诉讼制度没有作出详细规定的时候,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刑事诉讼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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