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制度

来源:文书网 2.6W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集团公司卫生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温、高处作业、电工作业、驾驶作业等。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定期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

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建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一)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1、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3、职业病报告卡;

4、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5、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相关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保管。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制度》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