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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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对建筑垃圾管理的水平,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弃土、废矿渣、废旧混凝土、碎砖瓦、废沥青、废旧管材、废旧木材等。

第三条 县城管局是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城管局城管大队负责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营运证》,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县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运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建筑垃圾运输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城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环保、公安、林业、房管、物价、公路、市监等部门和相关乡镇要各司其职,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产生建筑垃圾的企业,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责任。

第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县城规划区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第六条 任何企业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别倾倒、处置。

  第二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县城管局核准备案的专业运输企业承运。

第九条 建筑垃圾要按核准的场地倾倒,禁止建筑垃圾乱倒、乱堆,避免二次运输,重复投资。一年内被查处3次以上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消该企业运输资格,并责令退出本县市场。

第十条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统一调度体系,城区各基建工地建筑垃圾回填需提前申报,由县城管局根据申报的数量选择最优方案统一调运,从而减少工程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价格由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与具有建筑垃圾消纳的公司协商定价,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符合规定的,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方可处置。未经核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县城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要向县城管局提出申请,县城管局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需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企业,要在开工前5个工作日向城管局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工程项目动工建设的合法性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消纳、处理方式、地点和运输的.时间、路线等;

(三)与取得有效运输建筑垃圾资格的企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参加本次运输的车辆需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获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运输起止日期、路线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建设需要变更运输起止日期、路线和消纳场地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县城管局申请变更。经核准后,重新核发相关证件。

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按照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间为每天晚上19:30至次日凌晨7:00,每天运输结束后,必须对运输路线清洗干净。运输全过程要安排保洁人员以及洒水降尘设备。其他时间需要作业的,必须具备相应的保洁措施、洒水降尘措施和运输车辆限速措施并报请县城管局审批同意后,由县城管局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原则上禁止雨天运输工地余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输的,必须经申请同意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获准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在处置、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证件,并按规定的期限、时间、路线运行,车辆不得夹带、粘带、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获得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超过核准期限的不得承运建筑垃圾。如需延期,必须在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继续从事处置和运输建筑垃圾,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土地开发需要调运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矿渣)回填施工的,经县城建局实地勘验,并报县城建局同意后,方可外调。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运输企业每次在通过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手续后向县城管局交纳保证金5万元,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在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清运过程无市政设施损坏,待当次建筑垃圾清运完毕,清运线路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保证金且不计利息,验收不合格的运输企业必须承担市政设施损坏、道路污染、扬尘污染等赔偿处罚,依规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后,退回余额。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获准处置建筑垃圾后,在处置、运输过程中应自觉接受县城管局的现场监管和执法检查。对于不服从监管或违反本办法的,可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停工整改。经核查,整改达标后,方可恢复处置、运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不得交

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合理定价。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秩序,严格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准入、奖罚和退出机制,由县城管局制定考核办法,实施动态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营资格依法按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并经县交通运输局核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营证》由县交通运输部门核发。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要规范经营行为,合法、守纪经营,禁止恶性竞争和价格垄断。一旦发现,将严厉打击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要服从管理和安排,听从县城管局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资格证许可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必须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的密

闭式加盖运输车辆并上报车辆总数(不得少于8辆);

(二)有固定的停车场、洒水降尘车和其它配套设施;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处置建筑垃圾行政许可证等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核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日常、半年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管理制度,考核不合格的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经责令整改依然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严格实行退出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稳定,秩序规范正常,无聚众闹事或非法上访事件。

第三十三条 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严禁发生阻挠、抗拒管理执法事件,行政主管部门的会议不能无故缺席,文件、文书通知、通告等按时领取,不得有拒收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资格核准证书要按规定期限申请年度资格审验。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及50万元以上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四证一险”);

(二)车况良好,车身整洁,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识齐全,并加装GPS;

(三)具备全密闭式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四)符合车辆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破损、不密闭、无良好的后档保险和完整的防积土斜板或容貌差的运输车辆,严禁上路运输。

第三十七条 严禁闯红灯、逆向行驶、超速、超载。

第三十八条 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有效期间,因政府重大活动或其它应急需要,运输车辆必须按城管部门或交警部门的通告或临时通知停止运营或改变时段和线路,雨天及雨后极易造成污染的时段禁止运输。

第四十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出场前,必须在出口处将车轮及车身冲洗干净,驶出工地、消纳场的车辆必须保持干净整洁。

第四十一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以及砂石等建筑材料,必须低于车厢板的高度且按规定遮盖,不得沿途撒落。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依法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十三条 县城管局负责县规划区建筑垃圾消纳监管工作,县城管局按照规定承担协调、调度和监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安全运行,进场建筑垃圾做到分类收集、分别处置。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四十六条 任何企业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科学选址,长远规划,合理利用并由县城建、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城管等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县城建局的相关批准文件;

(三)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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