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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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名人的名字都被注册为商标,从而引发很多纠纷。下面小编推荐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案例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案例

扒一扒名人姓名被注册成商标的那点事

1阿伦·艾弗森 美国著名篮球明星

相关案例:北京法院网原告力宝克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纠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号。

裁判节选:“虽然Iverson为外国姓氏,但第三人应当知晓Allen Iverson为NBA篮球明星,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声誉的目的,构成对Allen Iverson姓名权的损害。”

2布兰妮 美国著名女歌手、演员

相关案例:布兰妮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意匠商标异议复审纠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84号。

案例节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姓名“BRITNEY SPEARS”或其中文翻译“布兰尼•斯比尔斯”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britney”与原告姓名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基于其姓名权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

3易建联 著名篮球明星

相关案例: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2010)高行终字第826号。

判决节选:“易建联公司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易建联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易建联有关,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泽塔琼斯Zeta Jones 美国著名影星

相关案例:北京法院网卡瑞达资产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2012)高行终字第1237号。

判决节选:“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即《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姓名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故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5詹姆斯·保罗·麦卡尼 英国著名音乐节、歌手

相关案例:保罗•麦卡尼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13)高行终字第59号。

判决节选:“保罗•麦卡尼为英国公民,英文姓名为Paul McCartney,在国内一般译为“保罗•麦卡尼”或者“保罗•麦卡特尼”。被异议商标为“PUAL MC CARTNEY保罗麦卡尼”,英文部分与上诉人姓名略有差异,但是该差异极为微小。故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符号与上诉人姓名基本相同。”

6乔治·阿玛尼 意大利著名时装设计师

相关案例: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2010)高行终字第1387号。

案例节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损害GIORGIO ARMANI中文译名“乔治•阿玛尼”姓名权的证据主要为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物刊登的若干文章,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GIORGIO ARMANI作为服装设计师在世界服装界享有较高声誉,其以中文译名“乔治•阿玛尼”在中国大陆为公众所知悉。欣晨公司还主张争议商标使用“乔治•阿玛尼”的创意来源于抗美援朝期间的“阿妈妮”相关史实,且“乔治”为外国人常见名字,但其上述理由过于牵强,且欣晨公司从事服装行业,其未经许可使用了与GIORGIO ARMANI中文译名“乔治•阿玛尼”相同的文字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GIORGIO ARMANI产生联系,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GIORGIO ARMANI有关,从而损害GIORGIO ARMANI的姓名权。”

7凯特·摩斯 Kate Moss 英国伦敦著名模特

相关案例:荆胜强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2011)高行终字第723号。

判例节选:“本案中,争议商标“KATE MOSS凯特•苔藓”的英文部分为“KATEMOSS”,“凯特•苔藓”仅为“KATE MOSS”的对应翻译,因模特KATE MOSS为自然人,其对KATE MOSS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的盗用、假冒该姓名。虽然商•史东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ATE MOSS在中国的知名度,仅凭这一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KATE MOSS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而荆胜强并未对争议商标采用这一词汇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鉴于荆胜强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且模特KATE MOSS曾为宝姿品牌服装2002春夏代言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荆胜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KATE MOSS”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害了模特KATE MOSS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

8菲利林 Phillip Lim 美籍华裔设计师

相关案例:菲利林3.1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严英实商标争议行政纠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079号。

判例摘要:“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3.1PHILLIP LIM”和原告的商号“3.1PHILLIP LIM,LLC”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也和原告的创始人姓名“PhillipLim”一致。而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是中国公民,没有理由使用国外姓氏作为商标,且没有得到Phillip Lim先生的许可,其申请与原告商号和创始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搭便车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和Phillip Lim先生的'姓名权。”

9姚明 著名篮球明星

10贝拉克·奥巴马 美国总统

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的案例不胜枚举,但这些商标大多在申请阶段就夭折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权属于“在先权利”的重要内容。在昨日最高院对“乔丹”案件的认定中,明确了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最高院的这一认定,回答了名人姓名以及姓名中部分内容获得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尤其是“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准,为今后的司法实践处理相关问题理清了思路。希望这种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越来越少,还市场以积极的竞争风气。

 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现状分析

1.1 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概况

自商标权一词逐渐为公众所熟悉以来,不乏听闻名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消息。譬如歌手爱戴、雪村的姓名被商家抢注为安全套商标,成龙姓名被抢注为棺材商标等新闻时有见报,但多数都以娱乐新闻的形式出现,只为博读者一笑,而鲜有将其视之为社会要闻。真正使“盗名商标”背后可能牵涉的巨大商业利益浮出水面,使公众将其作为法律问题严肃看待的契机,当数近年发生的乔丹商标争议一案。

2013年3月,NBA球星迈克尔・乔丹一纸诉状将准备上市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乔丹体育”)拦在了IPO门外。虽然乔丹声称自己只是为了“维权”,但维权时机的选择不可谓不微妙,在乔丹体育含辛茹苦十余年一朝上市之际投来的这颗“重磅炸弹”,显然是以维权之名行打击对手之实。虽然最终乔丹体育获得胜诉判决,但已然造成的损失显然是不可挽回的。此次事件也警醒了不少中国企业,“盗名商标”之战已然成为悬于自家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寻路解困,迫在眉睫。

1.2 抢注名人姓名商标:概念的厘清

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有对“抢注”做出定义,在分析这一司法现状之前,有必要明确“抢注名人姓名商标”这一概念内涵。“抢注”这一动词,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措辞来看,应当解释为“抢先注册”。亦有学者根据《商标法》之规定,对“抢注”作出了较为狭义的解释,认为抢注是指“生产经营者得知他人宣传且已有销路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尚未注册的情况下,在先将他人的该商标申请注册,从而取得商标权的行为”[1]。笔者认为对“抢注”一词,无妨作扩张性之解释,将其运用到注册名人姓名商标的情形,指代在名人尚未将自己姓名注册为商标之时,他人抢先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由此定义可推定“抢注”不包括名人注册自己姓名为商标的情形,如我国运动员李宁自有的“李宁”商标,显然是合乎法律之规定的。此外,笔者认为“抢”除了“抢先”之意,还应当包含“霸占他人利益”的意思。抢注人将名人姓名用作商标,显然是瞄准了本应属于名人自身的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法律之所以要规制这一行为,也是因为名人应得权益被“霸占”之故。

名人“姓名”又如何理解呢?首先,《商标法》保护的“姓名”仅限于名人的姓名,而不包括普通人的姓名。传统民法认为,姓名权是纯粹的精神性权利,姓名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2]158。但随着越来越多的人格权内容被用于商业牟利,这一传统理论已无法对人格利益进行有效保护。承认姓名权在一定情形下可包含财产性权益是一种较新的理论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有一定的研究及适用基础,本文的讨论正是建立在承认姓名权具有财产性权益的基础之上的。当然,目前理论及实务中所认可的人格财产权只能由名人享有,而不包括一般社会公众。理由是一般社会公众的姓名很少能使他人产生联想、移情,不具有商业价值[3]。因此以含有普通人姓名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构成与他人姓名权的冲突。其次,《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只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没有对“姓名”的范围作出具体限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知此处的姓名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

1.3 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救济途径

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可谓是十之八九,笔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绝大多数公众人物的姓名都已被注册为商标,这当中不乏名人自己注册的防御商标,但也有不少是他人未经许可注册的。与此相比,名人真正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形则要少得多。也就是说,在寻求公力救济之前,不少名人更倾向于走私力救济之途,如通过重金赎买的方式“破财挡灾”。这也着实让商标倒卖行业蓬勃发展,商标抢注、倒卖行为屡禁不绝。

现有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救济途径,可分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又包括驳回申请和异议审查。司法保护则是指商标注册人、商标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因不服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由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虽然商评委对争议商标的裁决属于行政手段,但由于本文着重于分析相关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情形,且商标争议的异议前置程序以及异议过程中商评委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将极大影响名人维权的效果,因此下文讨论的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司法救济途径将涵括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适用相关法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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