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鉴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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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发文时间:1991-6-17生效日期:1991-6-17

文物鉴定方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对重大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条 非文物系统完成的文物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四条 列入国家文物局科技计划(以下简称文物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以及未列入科技计划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五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2. 软科学研究成果。

3. 已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

4. 已转让实施的科技成果。

5. 文物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科技成果。

第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可以根据项目内容和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1. 验收鉴定:由鉴定委员会按计划任务书(合同书)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测试。

2. 会议鉴定: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3. 函审鉴定:由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

第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 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2. 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3. 技术成果资料齐全,主要包括:计划合同书或任务书、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资料以及引用参考文献目录、成果使用报告(使用日期在六个月以上,使用单位二个以上)。

4. 在经盛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1. 是否同意鉴定;

2. 鉴定的形式;

3. 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第十条 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七人以上(含七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项目的参与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应控制在七分之二以下。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函审鉴定均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 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3. 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实事求是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2.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3.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4.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条件和前景;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函审组改正。

第十六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及时纠正;对错误严惩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十九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被鉴定技术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国家文物局有权对已鉴定的科技成果,定期向文物系统披露,涉及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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