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银行管理》重点讲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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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银行从业《银行管理》重点讲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因合法拥有票据而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请求权,追索权是第二顺序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的取得

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追索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对价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里所指的“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或相等的代价。如:出票人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提供5万元的商品,该商品即是相对应的代价。该等对价是否相当或相等,一般以票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为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而且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

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这就是说,凡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

这是一种例外的情况。由于法律允许一些无偿法律行为存在,故也承认一方当事人给付他方当事人某种利益时,他方当事人只接受该种利益而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所以《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一规定一方面强调了在法律认可的无偿关系情况下,可以取得票据并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另一方面又对无偿取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这一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据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其前手的权利范围;二是如果前手的权利有瑕疵,票据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前述有关部分对欺诈、偷盗、胁迫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已作过说明,这里不再赘述。该等行为取得的票据,即使票据的要式齐全、票据的背书连续,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而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园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此处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凭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经验和习惯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转让人转让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在此情况下,票据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没有规定。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注意到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尽管该票据是有效票据,亦应视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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