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国家司法考试法制史备考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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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将法律史等同于法制史,但现今中国的法学学科划分认为,法律史大于法制史,而法律史包括制度史和思想史。国内的硕士点一般是 法律史而不是法制史。接下来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2017国家司法考试法制史备考知识点,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关注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2017国家司法考试法制史备考知识点

 唐代的司法制度的内容

1.唐代的会审制度

(1)三司推事

刑部侍郎、 御史中丞 、大理寺卿共同审理地方或中央发生的重大案件

(2)三司使

大理寺评事 、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 审理地方不便于解往中央的案件

(3)督堂集议制

每逢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2.刑讯制度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律规定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方法。

①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讯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②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

③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

(3)规定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①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

②老幼废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3.司法机关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位高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4.唐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唐代地方司法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处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5.法官回避制度

唐代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即所谓“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宋代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①绝卖为一般买卖。

②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③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

①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

②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4)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

①借指使用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②贷指消费借贷,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2.婚姻法规:

(1)婚姻的缔结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限制:

①婚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②血缘

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③州县官员

《宋刑统》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2)离婚:仍然实行唐“七出”与“三不去”,但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

3.继承。

(1)宋代除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绝户财产继承办法。

①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②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

a.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b.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3)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

①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3/4+1/4)

②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1/3+1/3+1/3)

 美国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其一,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判例实践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审判风格上采用归纳的推理方式,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其二,法律体系庞杂。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

其三,封建因素较少。这是因为北美大陆原本就不存在封建制度,在引入英国法时对其中明显的封建因素没有采用。

其四,独特的种族歧视色彩

2.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美国法是在批判吸收英国法的基础上建立的适合美国国情的具有美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体现在:(1)美国创造了对宪法产生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2)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3)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4)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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